【集合】承诺是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集合】承诺是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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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约是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承诺呢?

  承诺和要约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所实施的合法行为。根据华人民和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当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时,合同就成立了。

  因此,无论是承诺还是要约,它们都是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当然不是。要约承诺都只是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是缔结法律行为的工具,有的法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如单方行为,有的法律行为有两个意思表示,最典型的就是合同,其一般就是要约和承诺了。

  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规则只能适用在合同上,而不是要约承诺上。要约承诺适用的是意思表示效力规则。

  到底是不是呢?如是。

  主流观点是认为要约承诺没有法律效果,不是法律行为,仅仅指称合同缔结交易双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但是对这种观点仍有疑问。

  首先,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呢?看看法条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典第133条

  从以上定义看出,民事法律行为至少要满足1以意思表示为手段;2以法律关系变动为效果,两个要件。

  所以要约是否是法律行为呢?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民法典第472条

  从法条文义看,法律仅仅说明了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那么判断要约是否为法律行为关键在于要约的发出是否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而一般认为,要约本身不导致法律关系变动,只有在要约得到相对人承诺后,才能构成合同行为双方法律行为,生表意人追求的法律效果。参考韩世远老师的观点要约是一种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法律行为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117页

  因此,可以基本认定在我民法研究的通说认为,单纯的要约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在上文说,学理认为要约本身不发生法律效果,但在谈及要约效力时,学说又常常出现关于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和实质拘束力的论述。要约发出后,会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形成要约关系。所谓要约关系,指自合同要约开始,至合同成立与否确定为止,所发生的债权关系,作为其法律效果,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和实质拘束力承诺适格最为重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127页;似转引自 北川善太郎债权各论第二版

  这里的所称的要约关系令人生疑。所谓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129页

  在我实证法上,虽然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受到软化,允许要约的撤销,但仍在民法典第476条但书做出限制。既然此种效力被实证法所认可,那么说单纯的要约不会生法律关系变动,在当事人间创设义似乎并不恰当。

  当然,要约行为生法律效果并不一定意味者单纯要约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参考学理上准法律行为的存在,这种并非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效果并不同于法律行为规则下当事人意志追求的效果。

  相比形式拘束力,要约的实质拘束力问题似乎更加证明要约作为法律行为的存在。这里我尝试用霍菲尔德权利概念进行分析

  A对霍菲尔德术语的简介

  霍菲尔德将所有的权利分为四类八个子权利

  1权利狭义义claimduty所谓狭义权利义关系,指在甲与乙,乙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2特权无权利privilegenoclaim所谓无权利无义自由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乙不必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乙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自由。

  privilege特权,被霍菲尔德用作指称一种对duty否定no duty的状态相对人无权要求权利人为或不为某个行为,实际上便是权利人享有行为自由。

  3权力责任powerliability所谓权力责任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甲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更或消灭乙与甲或乙与其他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

  在霍菲尔德的术语,法律关系完全由八个基本权利概念的构成的四组关系构成。power的作用,就在于在法律关系赋予对方能够改变自己或他人法律地位的权利power

  4豁免无权力immunitydisabililty所谓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甲不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或消灭乙与甲或乙与其他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

  B具体分析运用

  设想行为人甲向行为人乙发出了一个要约,则有法律关系

  1甲向乙行使了一项power可记为P1,向乙授予了一项对甲的power可记为P2;这里补充一下因为合同行为创设的债之关系可能包含内容不同的给付义,所以这里的P1和P2都未必只有一项,严格说,称之为一类power更加恰当。

  2乙拥有的P2的效力为当乙行使P2时,合同成立,生要约内容所表示的法律效果;

  3乙本人没有义行使P2,也没有义不行使P2。质言之,乙对与行使P2存在privilege。

  也就是说,如果从霍菲尔德权利矩阵的角度看待要约的效果,则发现要约人基于自身意志对要约相对人授予了一项可以改变自身也可能是双方法律关系的权利power。那么,要约人对相对人这种承诺权的授予完全可以看作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当然,实证法上并没有采用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进行立法,我民法语境下的法律关系与霍菲尔德所称的法律关系能否做同一认定仍不无疑问。不过我个人认为,即使不采用霍菲尔德术语,要约生的此种授权效果为什么不能作为民法典第133条所称的法律关系变动仍然是需要进一步解释的。

  不是。要约承诺都属于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而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

  从民法典上看要约承诺,二者均为意思表示。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所谓意思表示,就是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露于外部。一是要有意思,即表意人自身的内心想法,属于主观要素;二是有表示,即把自己的内心想法表露于外,外界可感知得到,属于客观要素。

  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且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至少从法典原文看,意思表示并不等同。

  合同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处的合同,并非指的是那张纸,而是合同行为,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之后,方可成立生效。单独的要约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合同,邀请其购买家具,但甲公司迟迟没有承诺回函。显然,甲公司在此处停留在邀约阶段,并没有订立合同,合同行为并不能成立,我们不能说邀约等同于合同等于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承诺是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呢?其实也不是。承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一个要素,知识起着最后把关的作用,过了承诺这道关,合同就可以成立和生效,却不意味着承诺本身就等于合同。从过程和结果的关系看,承诺是合同成立生效的一个过程环节,合同是经过要约承诺之后的结果。

  在这种过程结果的思维下,我们就能看待缺少要约情况下的单方允诺之债。因为在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过程,承诺是唯一的环节,只需要经过他就可以成立。所以,不宜将承诺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

  当然,承诺和民事法律行为总是同时出现因为承诺的完成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对二者进行区分,是建构民法的概念体系,方便我们去看待和分析生活的民法现象。而不是说,这有什么区别,结果都一样。

  按照有些说法,承诺是一些法律行为的一部分。

  在Detlef Leenen的理论里,法律行为分为意思表示层和法律行为层。意思表示层的要约和承诺没有问题之后,合同在法律行为层成立。描述比较啰嗦,下面这个图更清晰。图片自王琦.德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清华法学.附图一 另外,我的理解是,这个理论认可合同的成立也可以不采用要约承诺的解释方式

  看到有答案在讨论要约的拘束力,尝试按这里的说法给出解释

  要约的拘束力在于,它构成了一半的意思表示,当承诺生效果,要约的发出者就要接受法律行为的成立以及其后面的一系列结果。

  A对B发出了一个要约,就相当于A在桌子上放了一个特定装置的启动按钮,如果B选择按下按钮,A和B就要承担这个装置运转所带的所有后果。在这个意义上,A发出要约之后,B在创设法律关系上对A拥有power。

  关于这个理论再写一点儿

  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这三个西属于意思表示成立的层次要判断的事情。

  通常说的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通谋虚伪无行为能力被放到了意思表示层,属于意思表示生效的阻却要件。但是,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这种情况被放到了法律行为层,属于法律行为生效的阻却要件。至于这样做是否有技术原因,文论文我没找到解释,估计只能啃原书。

  最后再次提醒,这只是一部分说法,我把它放出单纯是因为觉得这个框架长得很好看,不代表我明白它的道理。

  Detlef Leenen的书名在上面论文的引用里能找到,半夜不想敲洋文字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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